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355号
当事人:颍上县鼎程购物生活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RPC020C
住 所:颍上县润河镇农业银行东200米北侧
经营者:程中成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28日
2020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县局抽检文件部署,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紫茄子进行抽检,2020年11月2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上述食用农产品因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FHF20200901243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7个工作日内提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已无2020年9月24日抽检的紫茄子。
至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0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身份证等。
经查明:当事人驾驶员王一刀(王文喜)于2020年9月24日凌晨从阜阳瑶海市场以40元/包(10kg/包)的价格购进紫茄子1包,在其店内以3.9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县局抽检文件部署,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紫茄子进行购样抽检,并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合肥)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其中抽样数量2.42kg,备样数量1.21kg,备份样品由抽样人员带走。2020年11月2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FHF20200901243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紫茄子因检验项目:氧乐果,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56;单项判定:不合格。2020年11月3日,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至案发时,涉案农产品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本案不合格农产品货值金额39.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抽样时和案发时涉案农产品的情况及抽样情况;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来源、价格等情况;
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身份;
五、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产品的数量、进货价格等情况;
六、《食用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时涉案农产品的情况;
七、《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八、颍市监食〔2020〕66号抽检文件1份,证明抽样的依据合法;
九、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将检验结果通知书书和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
2020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听告字〔2020〕3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且货值金额小,案发后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日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331号
当事人:颍上县润河镇杨庙中心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RAAL94E
住 所:颍上县润河镇杨庙十字路口南侧
经营者:陈园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412260033700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5日
2020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店内中间货架上摆放的7袋“喜运楼”伍仁黑芝麻月饼未标明生产日期,当日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分管领导后对上述月饼予以扣押。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等。
当事人于2020年9月5日从颍上县龙门商场张开友批发部处以90元/件(12袋/件)的价格购进“喜运楼”伍仁黑芝麻月饼3件,在店内以10元/袋的价格销售。该批月饼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截至案发,涉案月饼已被当事人销售29袋,未销售的7袋被我局依法扣押,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7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确认后签字,证明了案发时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月饼的现场情况;
二、询问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确认后签字,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月饼的来源、价格等情况;
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和提取人确认后签字,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和提取人确认后签字,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五、涉案月饼进货票据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和提取人确认后签字,证明涉案月饼的来源、数量、进货价格情况。
六、涉案月饼照片1张,由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月饼的事实。
2020年10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听告字〔2020〕3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属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360元,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139】条第三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5元;
2、没收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喜运楼”伍仁黑芝麻月饼7袋;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371号
当事人:颍上县永安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NDR292X
经营者:陶全之
经营场所:颍上县润河镇沿河村一队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注册日期:2010年11月17日
2020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店内发现2盒胖大海润喉糖(生产批号:20201001,有效期至20221019,生产许可证号:SC11334120205423)和2盒金银花冰喉糖(生产批号:20200901 3723,有效期至2022/09/18,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51102517)属于食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分管领导后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2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等。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7日经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当事人于2020年10月分别以2元/盒和6.5元/盒的价格从阜阳医药集团对面一店铺购进胖大海润喉糖5盒(生产批号:20201001,有效期至20221019,生产许可证号:SC11334120205423)和金银花冰喉糖5盒(生产批号:20200901 3723,有效期至2022/09/18,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51102517),在其店内分别以3元/盒和8元/盒销售。上述两款润喉糖均属食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截至案发,上述胖大海润喉糖和金银花冰喉糖被当事人各销售3盒,余下胖大海润喉糖和金银花冰喉糖各2盒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5元,违法所得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时当事人现场的状况;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五、现场检查和涉案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和食品的情况。
2020年12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听告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属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为55元,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1】第二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即“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共4盒;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