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64号
当事人:颍上县万亮酒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UA0504W,经营者:万亮,身份证号码:***,《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编号:CY34122620200692,经营场所:颍上县慎城镇杨台社区颍谢路东侧159号,联系电话:***。
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经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一次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
2020年11月30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查明: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前进行整改,落实餐饮法律法规要求。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据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调查,当事人因家中有事,未及时落实我局责令整改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案发时现场的状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的行为已经我局书面责令改正。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按程序送达当事人处。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卫生防护设施的事实。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B3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之规定,属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卫生防护设施从事小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三)项2“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70号
当事人:颍上县刘红老鸭纯汤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T715U59
住 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智泉锦街南侧巷口第一家
经营者:刘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编号:CY34122620181036
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经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一次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
2020年12月15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查明: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前进行整改,落实餐饮法律法规要求。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据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调查,当事人因故忘记,未及时落实我局责令整改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案发时现场的状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的卫生防护设施的行为已经我局书面责令改正。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按程序送达当事人处。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卫生防护设施的事实。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B3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之规定,属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卫生防护设施从事小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三)项2“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0日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63号
当事人:颍上县江岳土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TAR6384
经营者:李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在采购食品时仍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3日和2020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分别现场拍摄涉案食品照片各1张,并分别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10月23日,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2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于2020年6月,从朋友处购进“宣酒6”2箱(酒精度:40% 净含量:425*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箱(酒精度:40.6% 净含量:425*4瓶),置于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2020年10月23日,我局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的上述白酒产品现场无法提供现场无供应商资格证明和采购票据、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资料,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6日前改正采购食品时未进货查验的行为。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宣酒6”供货商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等进货查验证明材料。
证据一:《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案发时的状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先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听告【2020】B3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采购食品时未按规定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食品原料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中国建设银行颍上支行颍上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0日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68号
当事人:颍上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颍上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UAQAJ26
住所: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颍淮路与观颖路口陈家家具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宋殿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412260072431
有效期至:2025-04-13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改正,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查明事实,2020年11月4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0日和2020年11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分别制作现场笔录;于2020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于2020年12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明: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4日前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仍未悬挂或公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当事人员工也无法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据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对职工进行了培训,但未留存培训记录备查,也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因业务繁忙等原因未能按规定及时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企业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所记录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并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字〔2020〕B3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69号
当事人:颍上县赵顺玲美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TXM0M7P
住 所: 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北侧血站东侧第1间商铺
经营者:赵顺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412260069245
有效期至:2025-01-12
2020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改正,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查明事实,2020年11月4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1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分别制作现场笔录;于2020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于2020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明:2020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前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仍未悬挂或公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当事人店员也无法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据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调查,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对店员进行了培训,但未留存培训记录备查,也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忘记进行整改,未能按规定及时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B3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0日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B365号
当事人:安徽合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安徽合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UKRRC0U
住所: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管鲍路北50米安徽喜农农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 :江亮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412260078885
有效期至:2025-08-12
2020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0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改正,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查明事实,当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1日和2020年11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分别制作现场笔录;于2020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于2020年12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明:2020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5日前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020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仍未悬挂或公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当事人员工也无法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据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对职工进行了培训,未留存培训记录备查,也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因业务繁忙等原因未能按规定及时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企业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由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所记录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负责人提供并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字〔2020〕B3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