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36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颍上县荣子手撕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T3KBF0J
住 所:颍上县红星镇红星村颍红路北侧
经营者:陈胜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0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小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无防护措施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为查明事实,于2020年11月2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在7日内整改完善经营食品所需的卫生防护设施,2020年11月23日,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整改,现场拍摄照片2张。
2020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0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依法对颍上县荣子手撕面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未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等卫生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将制作加工卤菜裸放于店堂的过道,堆放袋装面粉原料间门口未设置防鼠板,并从事食品的加工销售活动,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5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于2020年11月23日对该拉面馆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依法整改,继续从事经营。
四、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的状况; 2、询问笔录一份,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具体经过;
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4、《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另一份已送达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行为,已被限期整改,执法程序合法;
5、照片1张,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无防护措施从事小餐饮经营情况。
2020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听告〔2020〕3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即“第四十四条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之规定。属于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主观方面:......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决定给予从重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日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36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颍上县红星镇永甲土菜手撕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U6FDY2G
住 所:颍上县红星镇105国道东侧
经营者:程永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0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小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无卫生防护措施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为查明事实,于2020年11月2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在7日内整改完善经营食品所需的卫生防护设施,2020年11月23日,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整改,现场拍摄照片1张。
2020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0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依法对颍上县红星镇永甲土菜手撕面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未具备相应的防尘、防鼠等卫生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将制作加工食品的原料直接放在储藏室,门口未设置防鼠板,并从事小餐饮面食及炒菜的加工销售活动,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于2020年11月23日对该拉面馆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依法整改,继续从事经营。
四、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的状况; 2、询问笔录一份,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具体经过;
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4、《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另一份已送达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经营食品行为,已被限期整改,执法程序合法;
5、照片1张,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卫生防护措施从事小餐饮经营情况。
2020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听告〔2020〕3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即“第四十四条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之规定。属于不具备卫生防护设施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主观方面:......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决定给予从重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