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营造良好的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组织工作。局机关各部门及各分局依据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平、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二)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管理权限;
(三)工作动态;
(四)人事信息;
(五)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规范性文件;
(七)业务工作;
(八)规划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个人隐私;
(三)正在研究讨论,尚未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本局公文;
(二)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全局干部职工大会;
(五)公告栏、宣传栏等。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九条 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各部门、各所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相关信息之日起20日内,经局领导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十条 已归档的文件、材料,由局办公室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再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原因并提供依据。
办公室及有关股室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局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有关部门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办公室审查。
第四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五条 局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第十六条 对拟公开的市场监督管理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市场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敏感信息。
(四)本局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十八条 对局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保密的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局办公室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由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必要时报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发布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时,应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在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审查意见报有关领导审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